标题 | 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研机构全生命周期服务保障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鄂高新管发〔2025〕1号 | 发文机关 | 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5-01-09 10:45:00 | 发布日期 | 2025-01-13 |
公文时效 | 有效 |
标题 | 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研机构全生命周期服务保障办法》的通知 | ||
发文机关 | 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
文 号 | 鄂高新管发〔2025〕1号 | ||
成文日期 | 2025-01-09 | ||
发布日期 | 2025-01-13 | ||
公文时限 | 有效 |
各部门、各事业单位、各国有企业、各产业链:
现将《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研机构全生命周期服务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1月9日
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研机构
全生命周期服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科技“突围”工程,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积极引进创新资源,在高新区建设高能级科研机构,做好科研机构全生命周期服务保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机构是指高新区辖区内由市政府及高新区主导、支持与国内外知名高校、科研院所、大型科技企业等创新主体合作共建,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研发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独立法人机构,可依法注册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事业单位或企业。
第三条 科研机构发展应突出体制机制创新,强化产业技术供给,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实现自我造血功能及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采用与国际接轨的治理结构和市场化运行机制,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决策制和院长(或所长、总经理)负责制,可结合实际需求设立监事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合作共建协议制定章程和制度,依照章程和制度运行。
第五条 鼓励高新区所属国有企业积极参与各类科研机构合作共建。
第六条 科研机构应加强党的建设,按规定建立健全党组织,强化党建工作职责,提高党组织规范化建设水平,推动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
第二章 机构组建
第七条 科研机构建设流程如下:
1.制定方案。由科研机构组建主体(或提出单位)制定机构建设方案,方案需明确功能定位、建设目标、建设内容、体制机制、组织架构、运营团队、资源投入、进度安排、总体绩效目标及分年度考核指标等内容。
2.评估论证。根据需要,由高新区科技人才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科研机构建设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3.拟定协议。由科研机构组建主体(或提出单位)和高新区科技人才局共同拟定合作协议,协议须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并通过法务审核。
4.提会研究。提请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研究审议,并根据需要提请高新区党工委、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
5.签订协议。由市政府、高新区等共建单位与科研机构组建主体(或提出单位)共同签署共建协议。
6.组织实施。协助办理机构登记注册,列入高新区合作共建科研机构服务保障序列,配置资源,落实政策。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八条 高新区科技人才局是科研机构的主要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提出科研机构规划布局,拟定科研机构引进方案及协议,建立科研机构运行台账,落实自治区、市、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指导科研机构业务发展,推动重点实验室等高能级研发平台的建设,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团队,并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负责牵头建立高新区各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强化市区协同,对科研机构的建设运行等进行综合服务保障和协调管理。
第九条 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在科研机构引育、重大研发项目立项及评审等关键环节发挥监督作用,合理区分改革创新、探索性试验、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与明知故犯、失职渎职、谋取私利等违纪违法行为。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对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科研机构及其共建单位、主管单位、相关工作人员予以免责。
第十条 高新区党政办公室负责持续优化领导干部与科研机构的联系机制,并在办文、办会等方面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高新区党群工作部负责强化科研机构党的建设,在领导班子建设、人事管理、职称评定、劳动关系、工资福利及保险缴纳等方面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高新区发展规划局负责科研机构重大项目立项审批,指导科研机构建设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业设计中心等创新平台,并积极培育专精特新“小巨人”等创新主体。
第十三条 高新区投资促进局负责引进国内外企业、投资机构与科研机构开展业务合作,推动科研机构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项目落地。对科研机构及其产业化项目的进出口业务提供支持与帮助。
第十四条 高新区财政金融局负责科研机构财政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管。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发起或联合社会资本共同设立天使投资等科创基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五条 高新区建设管理局负责科研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环境评价等工作。
第十六条 高新区政务服务局负责为科研机构提供政府信息、政策法规、办事指南、便民利民等服务工作,为科研机构进一步优化审批、办事流程,协助科研机构完成注册登记手续办理等。
第十七条 高新区项目孵化服务中心负责为科研机构提供项目孵化、科创服务等支持,各事业单位结合各自职能为科研机构提供政策解读、“我为企业找订单”“科学家与企业家握手”以及后勤保障支持等有关服务。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局高新区分局负责科研机构及其项目所需用地预审与选址、规划条件、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等工作。
第十九条 高新区所属国有企业负责科研机构所需办公、实验、中试、产业化等场地供应,提供水、电、气、热、通信等基础条件保障,积极参与科研机构建设、技术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主导、支持建设的科研机构(仅指通过高新区财政拨付资金的科研机构)申请当年度运营经费,按照市科技局(或其他牵头单位)有关程序拨付,并做好监管。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主导、支持建设的科研机构,申请当年度财政支持资金,需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政资金使用验收报告(首年度申请除外),并与高新区科技人才局签订当年度任务书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二条 科研机构的支持资金可用于科研机构的科研条件建设、设备采购、科技研发、平台建设、创业投资、机构运营等,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参照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面清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科研机构的支持资金须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督查。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但需重新编制预算。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享受各级各类政策性和竞争性资助、奖补资金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出资设立多元投资的混合所有制运营公司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等业务,其管理层和核心骨干可以通过货币出资方式持有50%以上股份。
第二十六条 科研机构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前需按要求进行查重评议,避免重复浪费。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应向社会开放共享,提高设备使用效率。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绩效评价分为年度绩效评价和合作期满评价,绩效评价指标依据合作协议和年度任务书综合设定,评价内容包含但不限于科研投入、机构管理、人才集聚、研发突破、成果产出、产业应用、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和安全生产等。
第二十八条 科研机构获得首次财政资金支持至次年同期为一个年度绩效评价周期,视科研机构任务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可酌情在该年度内提前或延后申请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并申请下一年度财政支持资金。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后续资金安排、调整、取消的重要依据。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将暂缓支持,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评价结果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降低支持标准或停止支持。对弄虚作假、冒领、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抽逃资金、因管理混乱导致资产流失的,依法追回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并取消支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科研机构约定合作期满后,由签约各方对机构整体运行情况及产出效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开展下一阶段合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科研机构须积极配合统计调查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鼓励科研机构实行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公开渠道面向社会公开重大事项、年度报告等,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事项除外。新型研发机构应加强科技保密管理,健全科技保密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应加强场地统筹规划和集约使用,并与产权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约定绩效目标。高新区对已分配给科研机构使用的场地出现闲置或利用效率不高的情况有权收回或重新分配。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对建设期满的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由共建协议约定的主体开展建设目标验收考核,考核通过后结束共建。共建期结束后,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原则上实行市场化运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四条 科研机构在合作期内、出现不具备继续运行的条件或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政策法规要求终止时,经合作各方批准同意,可终止运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科研机构在注销登记前,须成立清算小组,制定清算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清算、人员解聘及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政府资金支持科研机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所有权和使用权在科研机构注销后,由高新区负责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科研机构应加强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建设。对发生违反科技计划、资金等管理规定,违背科技伦理、学风作风、科研诚信等行为的科研机构,依法依规予以问责处理。
第三十八条 科研机构应及时向共建各方上报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提请各共建方协商解决;对共建协议中建设内容和建设目标与发展实际不符的,可协商变更共建协议或签署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执行;与其他上级文件或后续新出台政策的、办法不一致的地方,从其规定;在本办法实施日前已签订的科研机构合作共建协议(包含性质相同但名称不同的其他合作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仍按原协议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高新区科技人才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鄂尔多斯高新区党政办公室 2025年1月9日印发 - 【 下一篇】